一、无证经营兽药罚款多少
无证经营兽药罚款多少?——深度解析兽药管理法规
无证经营兽药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其罚款数额取决于多种因素。在兽药管理方面,我国政府有着一系列法规和制度,旨在保障兽药的质量安全和养殖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兽药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商家如无合法资质经营兽药,一旦被查处将面临严惩。罚款的数额是由当地监管部门根据具体违法行为进行裁定的,因此在不同地区,罚款金额可能会有所区别。
兽药管理法规背景
兽药管理法是我国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等部门颁布的,旨在规范兽药生产、流通和使用行为,保障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性。
按照《兽药管理法》,商家如若无证经营兽药,将会被查处,并处以罚款等处罚措施。这是因为无证经营兽药会给养殖行业带来重大风险,可能会导致药物残留、兽药滥用等问题,对人畜健康构成威胁。
无证经营兽药的危害
无证经营兽药存在诸多潜在危害,这是为什么相关法规对其进行了明确禁止和处罚的原因之一。
1. 药物质量无法保障
无证经营的兽药无法通过监管部门进行质量检验,存在质量风险。使用这些质量不过关的兽药有可能导致养殖动物的疾病得不到有效治疗,甚至产生不良反应。
2. 药物滥用和过度使用
无证经营兽药容易导致兽药的滥用和过度使用,无法确保兽药的正确使用剂量和用药期限。这不仅会增加动物对药物的耐受性,还会增加药物残留的风险,危及人畜健康。
3. 养殖环境的恶化
兽药的滥用和过度使用也会导致养殖环境的恶化,药物残留可能对水源、土壤和空气产生污染,进而危害生态环境和人居健康。
无证经营兽药的罚款
根据《兽药管理法》的规定,无证经营兽药将面临处罚,其中罚款是一种常见的处罚方式。
具体罚款数额的确定是由当地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进行裁定的,所以在不同的地区,对于无证经营兽药的罚款数额可能有所区别。一般而言,罚款金额会根据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 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如经营兽药的种类、数量等
- 经济损失:如销售的兽药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
- 社会危害:如是否给养殖行业、人畜健康带来了严重威胁
由于无证经营兽药是一种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一般会比较高。此外,如果商家不仅无证经营兽药,还有其他违法问题,例如制假售假、虚假宣传等,那么罚款数额可能会更高。
如何合法经营兽药
要合法经营兽药,首先需要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下面是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步骤:
- 了解法规:深入了解相关的兽药管理法规和政策,确保对经营兽药的规定有所了解
- 准备申请材料:准备好所需的相关材料,如企业资质证明、经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等
- 向当地监管部门递交申请:将申请材料递交给负责兽药管理的当地监管部门,并按照要求进行缴费
- 等待审批:等待当地监管部门的审批,如有需要可能还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 领取证书:审核通过后,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行业备案等相关手续
在正式经营兽药时,商家还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 兽药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 购买来源的合法证明
- 兽药销售记录的保存
- 注意兽药的有效期和储存条件
兽药管理法为行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中国养殖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兽药的支持与规范。兽药管理法保障了兽药的质量安全,减少了兽药滥用和滥用风险,为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对于商家而言,合法经营兽药不仅能够避免罚款等法律风险,还能树立品牌形象,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
同时,兽药从业人员也应加强自身素质的提升,提高对兽药管理法规的了解和遵守,确保在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兽药,维护人畜健康与环境安全。
中国兽药市场潜力巨大,但仍面临管理不规范、市场乱象等问题。只有通过加强兽药管理法规的执行和监管,规范市场秩序,才能进一步释放兽药行业的发展潜力,为兽药行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无证经营兽药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商家应加强风险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共同推动兽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中国农牧业的进一步壮大贡献力量。
二、无证卖兽药罚款多少
无证卖兽药罚款多少?这是许多人心中的疑问。在中国,兽药市场的监管是相当严格的,任何未经授权的经营活动都将面临罚款和法律制裁的风险。
无证经营兽药的危害
无证经营兽药是指在没有获得相应资质和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兽药的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活动。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还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首先,无证经营的兽药无法保证其质量和效果的可靠性。因为没有经过正规渠道、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测,这些产品可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甚至可能对动物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
其次,无证经营的兽药往往没有明确的使用说明和剂量规范。这使得使用者很难正确使用药物,可能导致药效不佳,甚至产生副作用。对于动物的健康来说,这无疑是一种巨大的风险。
此外,无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也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合法经营的企业需要投入大量成本和精力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法性,而无证经营者可以以低价销售劣质产品,获得不正当竞争的优势。这不仅伤害了合法企业的利益,也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无证卖兽药的法律责任与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未经批准从事兽药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单位,将面临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罚款。
根据相关法规,无证经营兽药的个人将面临罚款5000元至2万元的处罚。若行为属于从事兽药生产、销售、经营的单位,则罚款金额将更高,最高可达10万元。
同时,这些违法行为还可能面临关停、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在严重的情况下,违法者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罚款金额只是相对固定的数额,具体的罚款数额将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违法者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如何合法经营兽药
如果您是兽药生产、销售或经营领域的从业者,以下几点是帮助您合法经营兽药的关键:
- 获得资质和许可:首先,确保自己或所在单位在兽药经营领域获得了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这包括兽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兽药销售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等。
- 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兽药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法性。这包括建立完善的生产标准和质量控制体系,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 遵守广告宣传规定:兽药广告宣传也是需要遵守一定规定的,确保宣传内容真实、准确,避免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 加强市场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在市场监管中的作用,加强对兽药市场的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这些都是合法经营兽药的基本要求,只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自我管理,才能获得市场和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
结语
无证卖兽药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动物健康、社会市场秩序都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在中国,相关部门对兽药市场的监管力度越来越大,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对于兽药生产、销售和经营从业者来说,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是唯一的选择。只有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法性,才能赢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
同时,社会公众也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选择合法渠道购买和使用兽药,为兽药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支持。
三、无证捕捞重罚款金额是多少
无证捕捞是指在没有相应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捕捞活动的行为。这是一种非法且有害的行为,不仅对渔业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还妨碍了合法渔民的正常捕获。为了保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性发展,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相关措施来禁止和打击无证捕捞行为。
无证捕捞的危害
无证捕捞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重大破坏。渔业资源是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宝贵财富,通过无证捕捞,大量的非法渔船滥捕海洋生物,导致渔业资源的枯竭和生态平衡的打破。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对整个生态系统产生了负面影响,对渔民的生计和沿海居民的生活也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此外,无证捕捞行为还容易导致海洋污染。由于没有监管和管理,非法渔船通常不遵守相关环保措施,例如排放废水和废弃物,增加了海洋污染的风险。这对海洋生态环境和众多依赖于海洋资源的人们构成了威胁。
无证捕捞的法律处罚
为了打击无证捕捞行为,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其进行了严格的处罚。无证捕捞行为一旦被发现,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以维护合法渔民的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在中国,无证捕捞的处罚款金额是根据不同情况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无证捕捞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具体罚款金额的确定是根据无证捕捞的违法程度、渔获物的数量以及对海洋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定。
保护渔业资源的重要性
保护渔业资源是确保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可以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也可以保障合法渔民的利益。各国应加强立法,加强执法力度,打击无证捕捞等非法渔业活动,宣传渔业资源的保护意识,推动全社会形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共识。
加强监管和合作
无证捕捞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各国应加强渔业资源的共享和合作,加强海洋监管力度,共同打击无证捕捞等非法渔业活动,促进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加强渔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和能力也是关键。通过加强对渔船的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无证捕捞行为,有效维护了法治环境,保护了合法渔民的权益,减少了无证捕捞行为的发生。
结论
无证捕捞行为是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对合法渔民利益的侵害。各国应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对无证捕捞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只有通过共同努力,加强监管和合作,才能保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稳定。
四、船舶罚款标准?
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五、无证经营罚款多少?
个体工商户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属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
1.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2.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8.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9.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鱼船无证上岗罚款?
答:鱼船无证上岗将除于2000元的罚款。因为也是运输工具,应该持证上岗。鱼船无证属黑船黑户,鱼政发现后会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
七、无证运输木材处罚罚款金额及执行细则
无证运输木材的问题
无证运输木材是指在没有合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木材运输的行为。由于木材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资源,对其的运输有严格的监管要求。无证运输木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还可能给环境带来负面影响,破坏生态平衡,因此需要进行处罚。
无证运输木材的罚款金额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无证运输木材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有明确的规定的。根据《森林法》,对于无证运输木材的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并暂扣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
具体罚款金额的确定,一般会考虑以下因素:木材数量、木材种类、运输工具的性质以及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根据不同地区和具体情况的不同,处罚标准可能会有所差异。但通常情况下,违法运输一立方米木材的罚款金额在500元至1000元之间。
无证运输木材的处罚细则
除了罚款金额外,对于无证运输木材的处罚还包括其他细则。如暂扣运输工具、收缴运输工具上的木材、责令整改等。对于多次违法运输木材的行为,处罚可能会更加严厉,包括吊销运输许可证、行政拘留等措施。
此外,对于无证运输木材行为,相关执法部门还会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重大情况下可能构成犯罪,例如砍伐、运输、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可能构成非法采伐、运输盗伐林木罪,涉嫌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遵守法规,共同保护森林资源
无证运输木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是对森林资源的非法侵占和破坏。作为公民和企业,我们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参与无证运输木材的行为,共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本文对无证运输木材处罚罚款金额及执行细则有所了解。
八、船舶无证营运怎么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无证驾驶船舶怎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十、无证经营歌厅,怎么罚款?
个体工商户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属无照经营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体工商户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属无照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开业的行为。
无照经营属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税务、物价、土地、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医药、烟草、金融等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的建设,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或开放夜市等途径,解决从事个体经营所需的经营场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经营场所; (二)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的,由开户行责令其纠正,没收其出租、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借金额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
在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没收和罚款处罚时,必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即时处罚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凭证》或《罚没物资专用凭证》。 罚没款物价值在200元以上的,必须得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的事先批准或者书面授权。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收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其他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复议、诉讼。 第十一条 对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无照经营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封存、扣押的物资变卖作价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严禁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管理人员有权举报。对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区域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无需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全文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通过对《条例》的认真学习,笔者有几点看法,提出来供大家探讨。 无证生产和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使用无证产品的处罚设定得不对等,有不合理的地方。笔者认为,《条例》第四十五条对生产环节无证生产的处罚金额主要采用了《产品质量法》“货值金额”的模式;而第四十八条对流通环节(销售和经营活动中)的处罚金额则采用另外的模式,即“5~20万元”。
从性质上来说,无证生产是源头,行政相对人大多数时候是主观故意行为,而销售或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行政相对人可能主观上还不是故意行为(不知情),但客观存在,所以无证生产远比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行为性质严重得多。但同样是小规模生产和小规模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者的处罚力度很多时候似乎要大得多,和《行政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程度相当”的原则相违背。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使用无证产品的处罚条款有不完善之处,可能影响法规的严肃性、执行力。《条例》第四十八条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使用无证产品的处罚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到20万元的罚款”等等处罚,笔者认为一是处罚的金额设定过大,有时脱离实际,基层不便于执行,如一家经销人造板产品(实施了生产许可的产品)的经销企业,总共经销无证产品的货值金额才几千或上万元,按《条例》处罚底线就是5万元,不具备可操作性,行政相对人也承担不起,同时也不服,但罚款金额如果低于5万元,又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形,失去了法规的严肃性;二是处罚后,对所涉案无证产品的处置,《条例》没有作规定,是罚款后“放行”?还是没收产品?没有一个说法。
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不明确。《条例》第三十七条赋予了质监部门对涉案物品查封、扣押的职权,但是包括配套的《条例》实施办法对查封、扣押的期限都没有明确。究竟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7天,还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15天或者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笔者认为,“三个月”比较合理,即在一般办案的时限内。
建议总局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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