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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卸货视频

时间:2022-09-10 11:08 点击:121 编辑:邮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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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第三条 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舶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第五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其总长、总宽和吃水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申请,并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第九条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船舶营运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内河运输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及经营范围。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舶营运证。第十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内河运输。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第十二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第十三条 对不适航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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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第五条 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第二章 渔业船舶检验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第十条 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须经渔船检验主管机构认可后方可装船。第三章 检验管理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订,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第四章 罚则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有权撤销其相应的证书,且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第二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渔业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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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的收费室按照船舶的总吨位和船龄来的,年检,换证检验,中间检验都不同的,而且内河船和沿海船也是不一样的,以内河船船龄15年的500吨位的大概年度检验大概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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